(19) 事实上,即使是在不需对用户言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面临来自政府的压力,ICP也会倾向于对用户言论进行过度审查。
对公众来说,将直接影响其对公共资源的利用:前者在民法上属于有主物,除非作为权利人的公共法人明示同意,公众一般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33)参见孙宪忠:《根据民法原理来思考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建设问题》,《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76页。
实际上,第三者效力规范的出现只是宪法发展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并不契合宪法的宗旨及本性,不值得鼓吹和提倡。第四,权利行使受到更多限制。(42)只有在公法层面,各国家机关才共同从属于国家这一整体,才能直接代表国家。二是资源管理的复杂性。按公权说,资源国家所有权只是意味着资源利用的公益取向以及国家积极干预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至于资源物如何分割、哪些主体可以利用、如何利用等具体内容,则要服从于全民利益的需要。
See Carol M.Rose,Romans,Roads,and Romantic Creators:Traditions of Public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66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94. (37)参见前引(31),王旭文,第9页以下。其次,从主体角度来看,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表明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与全民相等同意义上的国家。出版费的高昂,人脉的缺失,都使他们每一项主张的提出都步履维艰。
由于土地和自然资源是上帝给予人类的恩赐,任何人自其出生时起就对脚下的土地和自然资源拥有平等使用的权利。[5]这里要说明的是,国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与国有的生产资料是两个既有交叉又有区别的概念。根据对我国宪法文本的解读,政府有义务优先将国有土地、自然资源和财产用于公共财产、公用事业建设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政府并无随意处置这类国有财产的权力。生产资料的国有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1款关于全民所有制的规定之中,而自然资源和城市土地的国有则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之中,[5]并基于其稀缺性而应归入公共资源的范畴。
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三是平等保障每个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利用者,并且他们必须像好家长那样,把土地改良后传给后代。换句话说,这样的国家所有权已经完全不同于私人财产所有权。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考虑到国家是由人民、主权和领土构成的一个概念,本文特将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区分开来,并将后者归入广义政府的范畴。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应当体现公共意志,必须是为了消除剥削、维护社会公平这一社会主义目的所必要。
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还缺乏强制政府将财政资金直接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机制,财政资金还主要被用于吃饭财政,为了确保政府能够优先将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收益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防止政府随意利用国有财产向百姓索取财富,除了基于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本来的性质而只能交给特定人利用因而必须收费之外,原则上应禁止政府享有收益权。[12] See Tom Comford, Towards a Public Law of Tort,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8,pp.63-69. [13]参见程淑娟:《论我国国家所有权的性质》,《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一是消除因生产资料私有所带来的剥削。[15]参见[法]普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暑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37页。
[9]社会上层成员占有大量社会资源,有充足的财力和渠道去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占社会大多数的中下层成员往往缺乏有效的发出声音的渠道。由上可见,与私人财产所有权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受到国家的外在限制不同,宪法对国家所有权所施加的限制,是这个国家的人民对自己的政府所施加的限制,本质上属于内在限制,是主人对仆人所施加的限制,涉及仆人在代表主人行使所有权时应对主人负何种义务以及如何使这种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的问题,不仅属于法律问题,更属于政治问题。
虽然马克思批评了法国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者普鲁东的许多主张,但是两人对自我所有权的批判却是一致的。长江虽属国有,但国家也不能任意将长江改道,或者将长江水全部截流,或者将长江的水全部调往北方,而全然不顾长江两岸居民的生活用水、航道用水、水生动植物保护用水等的需要。
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州对主权领土范围内已被抛弃的无主埋藏物、文物、古迹等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或对公众有益的东西享有所有权,并授权档案历史委员会行使该权利,[2]实际上是出于管理和保护这些无主物的目的。如果只让一部分人利用土地和自然资源,而其他人没有这样的机会,同样属于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9]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2]2FLA.STAT.§267.061(1)(b)(1967). [3]Joseph L. Sax,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s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Michigan Law Review, vol.68,1970, pp.484-485. [4]蔡定剑:《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因此,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只是确认政府有一种对国有土地、自然资源和财产上的利益进行初始分配的资格。只有这样,国家所有权才可能不再是一个神话。
[7]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的规定,将生产资料(主要源于土地和自然资源)交给国有的目的就是社会主义目的,即为了消灭因为生产资料私有所带来的剥削,维护社会公平,因此国家应当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进而国有的生产资料就应由国有企业来经营,并将经营收益归属于全体人民。政府的责任在于对这类财产上的利益进行公平的初始分配和对相应的利益冲突加以公正处理。
[16]显然,我国宪法将大量土地、自然资源、生产资料交给国家所有,是为了重新分配财富,以实现平等主义的目标,让每个公民都从这些国有财产中受益。就此而言,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资料的国有,二是城市土地和大量自然资源的国有。
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应当是一种怎样的公法支配权?这种所有权要服务于怎样的目的?受到怎样的限制?本文首先结合我国宪法文本对国家所有权制度建立的目的进行解读,并在此基础上对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应承担的义务,应受到的限制以及这种所有权的性质进行探讨。三、宪法上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和特点 在宪法上,政府代表国家负有举办公用事业、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或者责任。
在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旗号下,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率,不仅公共资源的使用成了只有有钱人才能享有的特权,而且大量有形或无形的公共资源正由特许经营者进行排他性利用,成为向百姓索取财富的工具。例如,地下水和河流虽属国有,但在进行利益分配时,必须认可公民有使用附近的地下水和从附近河流取水的权利。政府只是这里的名义所有权人,真正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是全体国民。如果国家不能采取措施为单个公民提供适宜生存所需要的住宅,为单个公民提供死后安身之所,公民的基本人权就难以实现。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对现行宪法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发现,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国家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目的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因此,从宪法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自我所有权,政府并不能代表国家建一道篱笆把国有财产控制起来并将所有公民阻挡在外。另一些并不充裕,不能持续地为所有人平等地共享。
因此,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时,有义务优先将国有土地、自然资源、生产资料用于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有义务按照合理原则与平等原则对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上的利益进行初始分配,不得随意转让以及利用国有财产向百姓索取财富。二是保障服务于所有人的公共财产,举办系列公用事业。
甚至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事实上,正是为了保障政府有能力维护社会公平、确保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宪法才确认国家所有权。[10]按照这一理论,如果私人行为属于履行政府的传统专属权,则该行为就是政府行为。公民的幸福或者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依赖于其本人,也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作为保障。
三是应优先将国有土地、自然资源和财产用于保障单个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确保国家对单个公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远高于资本主义国家。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则是人权在宪法上的集中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大多数土地、自然资源国有,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的内在价值,即消灭剥削、维护社会公平、保护自由和增加公民的福利。第36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一旦政府代表国家成为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就可能运用所有权向百姓索取财富。这充分表明,目前我国政府并未完全按照平等主义的要求和宪法对国家所有权所施加的义务,完成对国有土地、自然资源和财产上的利益进行公平初始分配的任务。